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統新陶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癸○○被告丑○○
乙○○己○○戊○○丙○○甲○○丁○○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之二被告辛○○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乙○○、己○○、戊○○、丙○○、甲○○、丁○○等七人於繼承 李弘海 財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緣被告統新陶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李弘海(已歿)及被告壬○○、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就一千萬元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三百萬元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四計算(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七五及百分之一.六,以後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統新陶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仍有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尚未給付。查李弘海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丑○○、乙○○、己○○、戊○○、丙○○、甲○○、丁○○等七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為李弘海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統新陶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為: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然認為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求償。
三、被告丑○○、乙○○、己○○、戊○○、丙○○、甲○○、丁○○等七人部分之聲明、陳述為: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伊等確為李弘海之繼承人,但有辦理限定繼承,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三號丑○○等七人就李弘海死亡辦理限定繼承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統新陶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四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聲明欄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除統新陶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辛○○雖辯稱原告應先就統新陶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若有不足再由其負擔云云;惟查,辛○○既為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與主債務人已無分軒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同時或先後,對於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其所辯,自非有理。統新陶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復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丑○○、乙○○、己○○、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李弘海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憑,於李弘海死亡後,業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三號丑○○等七人就李弘海死亡辦理限定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故丑○○等七人辯稱其等僅就繼承所得,負有限責任等語,自屬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有關被告丑○○等七人所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屬於履行責任上之限制,在未經執行之前,尚未知原告請求之數額,得否獲得全部滿足,故仍應為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國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