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有已判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刑確定在卷之 陳文雄 ,係 陳文華 之弟,丙○○則係陳文華之姪,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彰化縣○○鎮○道街○○○巷○○號處找陳文華,二人一邊飲酒一邊商談陳文華之前購車貸款事,因陳文華未遵期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恐影響保證人(即丙○○工作之公司)之權益,丙○○遂勸其儘快處理,嗣雙方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陳文華竟拾取磚頭攻擊丙○○頭部,丙○○受傷後即找陳文雄載離該處,返回渠等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然丙○○因無端被毆而心感不滿,陳文雄亦為此不平,二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家中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帶在身上,再由陳文雄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尋找陳文華,於該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二人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北聖路口 麗卿 小吃部時,適見陳文華在該小吃部吃飯,遂將機車停妥,丙○○再將水果刀交予陳文雄,自己則手持西瓜刀,二人一同走向陳文華吃飯之桌前數公尺處,各持前揭刀械向陳文華揮舞,並大聲呼叫陳文華出來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文華,使陳文華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起身逃逸,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詎丙○○此時因酒後忿恨難消,竟進而頓萌殺人之犯意,持前揭西瓜刀,在後追逐陳文華,追到時即先朝陳文華之背後砍殺一刀,陳文華受傷後雖欲逃離,但丙○○仍窮追不捨,再度追及陳文華後,繼續朝陳文華背後砍殺七刀,其中砍往後頸一刀,造成陳文華頸後部十二X一‧五X八‧二公分刀傷而切斷頸部肌肉,進入枕骨,造成廣範圍腦幹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後隨即趕到現場而當場逮捕丙○○及陳文雄,並扣得前揭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當庭坦承不諱,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被告陳文雄在原審法院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始於警詢中辯稱:「伊係一個人到麗卿小吃店,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云云;於偵查中復辯稱:「伊載丙○○到現場時, 伊有 看到他拿刀出來」、「在麗卿小吃部丙○○一隻手拿一支刀,水果刀掉在地上,伊去撿起來,放在伊衣服的口袋內,然後去拉丙○○要阻止他」、「伊不知丙○○有拿刀,刀子本來在家中廚房」各等語;嗣改稱:「伊一開始沒有拿刀,是伊姪子丙○○拿了兩把刀,伊把一支搶過來」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騎機車是要載丙○○到醫院,經過麗卿小吃部時,丙○○就跳下來,伊是要阻擋丙○○,看到丙○○手持兩把刀子,就從他的左手將手果刀搶過來,後來伊左手拿刀,用右手阻止丙○○」各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已於警詢時供承:「陳文華持磚塊砸傷伊頭部後,伊告知陳文雄此事,陳文雄與伊共同去找陳文華理論才發生此事。當時是伊提議去找陳文華。伊原本只是要警告陳文華而已,沒有預謀要殺人。」各等語,於偵查中復供承:「伊提議去找陳文華問清楚為何要打伊,陳文雄就陪伊去‧‧‧西瓜刀與水果刀是從家中拿來的,水果刀是在伊進小吃部時拿給陳文雄的‧‧‧本來帶刀去只是想嚇他而已,沒有想到他一看到伊等就拿椅子丟伊等,沒有丟中伊等,他又拿椅子一直要靠過來,伊就叫他不要再靠過來,否則要砍下去。第二次,他又丟椅子過來,有丟到伊,然後他轉身要跑,伊就朝他背部砍一刀,他就繼續往外跑,伊就追著砍他四、五刀,在電線桿附近他就倒地不起,伊又砍了他一刀‧‧‧拿水果刀給陳文雄是想要他與伊一起嚇陳文華‧‧‧」各等語,且衡情被告丙○○、陳文雄雖因丙○○無端遭被害人陳文華毆傷而心生不滿,然此究非血海深仇,又陳文華為被告丙○○之叔,被告陳文雄則為陳文華之弟,血緣關係亦屬至親,應不致於事件發生伊始即萌生殺人之犯意,且渠等因此而欲前往找尋陳文華理論,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因渠等隨身攜帶刀械助勢即遽認渠等當時已有殺人之犯意,是以被告丙○○前揭供述應可採信,其與被告陳文雄最初應僅有恐嚇陳文華之犯意聯絡,到達案發現場後先持刀恐嚇陳文華,詎料被告丙○○竟情緒失控而頓萌殺人之犯意。
(二)又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被告陳文雄雖矢口否認案發時欲攜帶刀械前往恐嚇陳文華之犯行,然觀諸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被告丙○○當天穿著照片,被告丙○○於案發時僅著黑色西裝褲及長袖襯衫,並未穿著外套,又參照卷附之勘驗筆錄,被告丙○○自家中所攜出犯本案之西瓜刀與水果刀,長度分別長達四十公分及二十九公分,則衡諸其當日穿著單薄,又攜帶如此長之刀械等情,其自家中攜出時,被告陳文雄焉有不知之理?故被告陳文雄辯稱欲載被告丙○○前往就醫,不知其攜帶刀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被告丙○○嗣後否認被告陳文雄知悉其攜帶刀械云云,則係迴護被告陳文雄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證人 楊永發 、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證述被告陳文雄自進入小吃部時,手上即持有一把水果刀,並無向被告丙○○搶奪刀械之動作,且接近陳文華時,亦有持刀向其揮舞,被告二人並呼叫陳文華出來各等語,是以
被告陳文雄自搭載被告丙○○前往尋找陳文華時,既已知悉被告丙○○攜帶前揭刀械,到場後復持被告丙○○所交付之水果刀向陳文華揮舞,益見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二人用以恐嚇陳文華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於被告丙○○無故遭陳文華毆傷後,即因此心生不滿,共同持刀欲前往恐嚇危害陳文華安全,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嗣因酒後忿恨難消,進而頓萌殺人之犯意,持前揭西瓜刀朝陳文華之背部砍殺六刀、頸部二刀,造成陳文華死亡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頸後部十二X一‧五X八‧二公分刀傷而切斷頸部肌肉,進入枕骨,造成廣範圍腦幹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結果報告書附於該署九十三年相字第八四號卷內可憑。又經檢察官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於被害人遺體解剖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認被害人身上各刀傷為西瓜刀造成,因為創緣斜面大,有碰及骨頭造成刀切端缺損,刀傷大部分位於背部,多次刀傷互相平行,似同一人同一位置連續揮刀造成,有該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顯見陳文華係由被告丙○○獨自持西瓜刀砍殺致死,且依陳文華之傷勢觀之,亦堪見被告丙○○殺人之犯意甚堅。另經警採集扣案西瓜刀上之編號A─1及A─2血跡,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陳文華及被告丙○○血跡,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更足徵持西瓜刀殺害陳文華之人為被告丙○○甚明。此外,並有被告丙○○用以砍殺陳文華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殺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陳文雄、丙○○與被害人陳文華均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所犯前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渠等二人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殺人罪。另被告丙○○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陳文華為叔侄,竟僅因細故即以兇殘手段下手將之殺害,足見其已泯滅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惟仍已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並應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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