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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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О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即 吳茂松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一五五九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路○○○號五樓,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所載之地址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一五五九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前揭住所,並由抗告人住所地之管理人員代收等情,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詎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所提異議聲明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抗告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因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認伊收到裁決書之翌日時,不知如何處理,請問懂得法律之人才知如何處理,惟已經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已超過異議之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