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甲○○與己○○係夫妻,二人原住於臺中市○○區○○路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與在臺中市○○路○段三十八之十六號經營「大凱理髮廳」之戊○○係屬鄰居(雙方居處步行距離約二分鐘)。甲○○與戊○○本互不相識,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因鄰居要給己○○回收之寶特瓶及鋁罐遭戊○○取走,後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之間,戊○○到市場買菜碰到己○○又與己○○發生言語紛爭,事為甲○○(當時尚未滿八十歲)所知悉,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之間,獨自一人前往戊○○所經應營之「大凱理髮廳」,欲向戊○○問明原委。惟戊○○認為甲○○來意不善,雙方言語不合,即生肢體衝突,除戊○○動手拉扯甲○○,致其上衣破損、及身體受有胸部挫傷、兩上肢開放性外傷之傷害(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四十日)外,甲○○亦基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與戊○○拉扯,使戊○○受有左側頭皮血腫2×2公分、左頸部紅色瘀痕3×2公分、右上臂瘀青血腫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即甲○○)部分: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上開原因到告訴人戊○○(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大凱理髮廳」,而遭告訴人毆打之事,但矢口否認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到告訴人所經營之「大凱理髮廳」,原意係要為伊之配偶己○○與告訴人作和事佬,不意告訴人並不接受,且用手推打伊至門口,並抓破伊之衣服,後又隨手拿起家中用來拉放鐵捲門之鐵桿毆打伊之身體,伊因年老,中度視障、身體又裝有鐵製之脊椎骨,身體不靈活,惟恐頭部、身體遭受鐵桿擊傷,故先以雙手抵擋(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兩上肢開放性骨折),後並順勢搶下鐵桿,以防告訴人繼續毆打,且擬持為告訴人傷害犯行之證物,其後不久,警方據報趕到,伊之配偶己○○即將伊送醫,伊在此段期間,並未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係間隔三日才去看診驗傷,受傷之原因不明,不能依據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左側頭皮血腫2×2公分、左頸部紅色瘀痕3×2公分、右上臂瘀青血腫3×3公分等傷害,係其於前開時、地,因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期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發查偵卷)。嗣因被告甲○○對上開傷勢之成因、及外觀顏色變化有所爭議,聲請原審法院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五○六五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上開傷勢之受傷日期可能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或該日至同月四日之間等語,此情亦有上開鑑定覆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六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另上開鑑定亦係依據被告甲○○之聲請,請專業醫療機關所為之鑑定。其證據能力應無可置疑。
(二)又本案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由 伊施力 造成,另本案告訴人於本案之其他指訴(如與己○○共同拉住戊○○之頭髮,將戊○○拉出屋外,並持鐵稈毆打戊○○等部分),及證人丁○○之證詞,亦不為本院所採信(此部分另詳如己○○部分後述)。惟就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有與伊拉扯,致伊受有上開傷害部分,經查:
(1)本案發生之後,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雖均未詳細審視被告甲○○與告訴人有無受傷、及所受傷勢,致其等於偵、審中經傳喚,均未能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之情,但證人即警員 楊錫卿 曾於偵查中(即本案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證稱:「......當時戊○○說甲○○有打她......」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偵卷第五三頁),證人即警員 吳嘉祥 亦於本案原審法院證稱:「......我的印象是他們互相都有說有受傷......」等情(本案原審卷宗第一○五頁)。依據上開警員之證詞,本案告訴人於上開警員據報前來之後,即有向警員指述因上開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之情,並非在間隔數日之後,再為指述。
(2)又本案被告甲○○是認嗣後有到現場目擊部分案情,並聲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傳訊之證人劉亞嬌,已分別於偵、審中證稱:「......他們打架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我聽到丁太太這樣講就過去看,結果在丁○○家門口看到甲○○脖子上有幾條紅紅的,甲○○當時穿的白色短袖上衣袖子有破掉」、「我到時沒看見她(指告訴人),一下子後看到老板娘從家裡拿了一支拉鐵門的鐵桿子要打甲○○,甲○○就用手抓住鐵桿,然後我老公過來叫老板娘回去家裡,此時鐵桿還在老板娘手上,不一會兒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甲○○就跟警察說老板娘拿鐵桿打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偵卷第五四頁)、「(我到達之後),老板娘之後拿出鐵桿出來,要再打甲○○,我在旁邊大叫不要、不要,最後我看到我老公『阿火』在我家那邊,我就叫我老公過來,我老公過來之後,我老公就叫老板娘不要打,然後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戊○○)拿了鐵桿後,好像還沒有(打到甲○○)」等情(本案原審第一○○頁)。本案被告甲○○當庭亦未對其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而依據證人劉亞嬌之上開證詞顯示,告訴人係在上開證人現場之後,才有取拿鐵桿欲毆打被告甲○○之舉。且依據證人劉亞嬌之上開證詞,未不能證明告訴人在取拿鐵桿之後,已持以擊傷被告甲○○之身體,則被告甲○○所受前開傷害,自可推認均係在告訴人取拿鐵桿之前所產生。再以被告甲○○當時上衣破損,身體亦受有胸部挫傷、兩上肢開放性外傷等情觀之,若非當時二人確有出手施力,並近身互相拉扯、及傷害對方之身體,何以會致被告甲○○上衣破損,其本身手部亦會受有上開傷害?
(3)審酌上情,本院認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有與伊拉扯,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屬可信。因上開拉扯互毆,依據本案證據,尚無從區分何人之何一動作是攻擊,何人之何一動作是防衛,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其等犯罪當時所受刺激與所處狀況雖得為量刑參考,但二人均無從主張防衛。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應予依法論科。
乙、無罪(即己○○)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己○○)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有於前開時、地,與共同被告甲○○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人一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拉出店門外,共同被告甲○○隨後並隨手取拿告訴人放在鐵捲門旁之鐵桿一支(未扣案)揮告告訴人,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血腫2×2公分、左頸部紅色瘀痕3×2公分、右上臂瘀青血腫3×3公分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己○○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己○○涉有上開普通傷害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以及證人丁○○之證詞,為此部分起訴之依據。惟被告己○○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之配偶甲○○到告訴人所經營之「大凱理髮廳」時,伊並未偕同前往,後因知悉伊之配偶甲○○遭受告訴人之毆打,伊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達之後,將甲○○送醫,伊實無與甲○○共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之行為,亦未與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係受誣告等情。
四、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己○○有與共同被告甲○○於前開時間,一起在其所經營之「大凱理髮廳」內,一人一手抓住其頭髮,強將其身體拖出理髮廳外。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再稱被告二人抓住其頭髮拖拉其身體之距離有一.五公尺(見本院卷宗第三五頁)。惟如有被告二人強抓告訴人之頭髮,力道並足可拖拉告訴人之身體一.五公尺之情事,衡情告訴人之頭部應會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會於前開時間到醫院驗傷,其目的無非係要以驗傷診斷書作為提出告訴之佐證。而其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己○○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僅有抓住其頭髮拖拉其身體;另由告訴人指訴如何遭受毆打之情節觀之,其遭受被告二人強抓頭髮並拖拉其身體,亦屬所受主要傷害之一(告訴人於偵、審中,亦迭稱其頭部很痛)。依據上情,被告於前開時間到醫院驗傷時,應會要求醫生檢驗其頭髮因受二人強力拉扯,所致之頭部傷害,始合情理。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其未向醫生主述此情(見本院卷宗第三五頁)。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查,該醫院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中醫歷字第○九四○○一一七二四號函,向本院復稱告訴人並未向醫生主述遭人強拉頭髮之事(見本院卷宗第
五六、五七頁)。再如有二人分邊強力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拖拉其身體達一.五公尺,告訴人之頭部亦不可能僅有一邊即左側頭皮會獨受血腫2×2公分之傷害之理。依據上開各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非可遽信。
(二)況本案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雖請證人丁○○於偵、審中出庭為證,惟查:
(1)證人丁○○在偵查中已證稱:「大約上午十時左右,我聽到(喊救命後)便走出門外站在我家門口往戊○○家看,看到甲○○夫妻二人正好拉住戊○○的頭髮將其從店內拉出店門外,甲○○的太太站在戊○○的左側,甲○○站在戊○○的右側......」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偵卷八七頁),但告訴人於其被訴傷害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卻供稱:「......甲○○站我左方,拉我左手及頭髮,己○○站我右方拉我頭髮及右手......」之情(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卷宗第二一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述稱:「......男拉我頭髮左邊的頭髮,......這個女的就拉我頭髮的右邊......」等語(本院卷三五頁),二人就被告二人係在何側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指證,尚有不合。雖於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丁○○又具結證稱:當時甲○○站在戊○○左前方,己○○站在戊○○右前方,因為甲○○身體正好擋住其視線,但其有看到甲○○雙手拉戊○○頭髮,至於己○○如何拉則沒看清楚,戊○○低著頭被他們夫妻拉出來,拉出門外,再看到甲○○右手拿著鐵條,之後鐵條換到左手,以右手揮打戊○○等語(見原審法院該案卷第五三頁)。惟此與其先前所證不符。且如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己○○與其配偶甲○○各拉一邊,證人對於被告己○○如何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豈會又沒看清楚。另依告訴人之指訴,甲○○僅有一手拉其頭髮,證人丁○○證稱「甲○○雙手拉戊○○頭髮」乙節,亦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
(2)又依據本案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其係陳述:「我當時上午十時多從市場回家,......甲○○先來我店內摔東西並罵我,之後並拉我頭髮將我拉出門口時,此時己○○也到現場並同時一起拉我頭髮,甲○○持拉鐵門之鐵棍子打我,並以拳頭毆打我很多下,我受不了大喊救命,附近鄰居跑出來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偵卷七四頁)、「......(甲○○)並拉住我頭髮至門外同時打我,甲○○的太太隨後才來幫忙甲○○拉我頭髮,但她並未打我,我當時站在門外,大喊救命......」(同上偵卷第八八頁)等語,後在原審法院,告訴人亦再指稱:「......甲○○站我左方,拉我左手及頭髮,己○○站我右方拉我頭髮及右手,甲○○又拿鐵棍打我,我才大叫,丁○○才過來看......」等情(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卷宗第二一頁)。依據本案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其係在遭受被告二人拉出門外,又遭被告甲○○拿鐵桿毆打,才大喊「救命」,此後證人丁○○才過去。另依據證人丁○○在偵、審中之證詞,其原在屋內,係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之後,才走出門外。在此情形,證人丁○○豈有可能目睹在其出門之前所發生之情景?依據上情研判,證人丁○○上開所證,難認真實可信。
(3)再,證人丁○○於本案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就被告甲○○係如何毆打戊○○乙事,訊問上開證人,證人丁○○係證述:伊看到甲○○是揮到戊○○左側胸部身體或腳的部位等詞(見原審法院該案卷宗第五三頁)。但依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甲○○夫妻與戊○○站立位置,甲○○係面對面地站在戊○○左前方,以鐵條(其證述有看到甲○○右手持鐵條揮,但有無揮到則不清楚)或右手揮打到戊○○左側身體或腳等部位,戊○○並明白陳稱確實遭甲○○以鐵條毆打等情,則戊○○受傷部位應係在身體左側胸部位置。然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頸部紅色瘀痕、右上臂瘀青血腫」等傷勢,均無一提及其身體左側胸部或腿部有何傷害,顯然證人丁○○上開證述,難認真實。
(三)依據上開說明,證人丁○○之上開證詞,難認真實可信,自不足為認定被告己○○有本案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訴傷害犯行之依據。而證人劉亞嬌雖係被告己○○與甲○○傳訊,但就告訴人取拿鐵桿之後,有無打到被告甲○○部分,證人劉亞嬌並無附會被告甲○○而為證言之情形。另在其到場之前,告訴人如何與被告甲○○拉扯,證人劉亞嬌亦據實為其未目睹之陳述。如與證人丁○○證稱其有目睹上開各情,但對被告甲○○衣服如何破損、身體如何受傷,卻均推稱不知等情相較,證人劉亞嬌之證詞顯較可信。而證人劉亞嬌就被告己○○有無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被告己○○辯稱並未參與犯罪,自屬可信。
五、本案被告己○○被訴傷害部分,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就被告甲○○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並未與被告己○○共同犯罪,亦無拉扯告訴人頭髮或持鐵桿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判決誤為上開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己○○並未犯罪,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甲○○、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二人之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已近八十歲從無任何前科、係受前開刺激而犯罪、及其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明知被告甲○○年已老邁仍與之互毆且案發之後又勾串證人為上開證詞,其惡性顯較被告甲○○為重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己○○部分,則另為無罪之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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