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號J
抗告人即承租人鰻師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妙抗告人因原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周蔡月霞 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本件執行查封不動產之承租人,對於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嘉院 雲民 九十三執吉字第七二四號命除去租賃權之通知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乃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為聲明異議之全部程序,均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完成之。
二、查本件執行,由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嘉院興民執吉字第七九九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轉讓於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將本件債權再轉讓予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而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稱兩造現已商談和解方案,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請求撤回本件執行。執行法院乃依其聲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併塗銷查封之不動產,且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撤回」而報結,有該相關書狀及塗銷查封之不動產、報結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本件之抗告,其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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