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高雄市○○路沿線附近,於夜晚經常有大批機車集結車隊,在該處佔用車道,以高速或闖紅燈或蛇行或並排飆速競駛,而有壅塞路面,致生人車往來危險之情形,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騎乘VCA-八七五號機車,在高雄市○○○路、廣西路口,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多人同好,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組成約十餘部機車之車團,沿廣西路來回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不等之高速併排競駛,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壅塞路面,致生該處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飆駛至廣西路、民權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在廣西路、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和朋友在界揚超商聊天完要回家,騎在慢車道上,時速二、三十公里,沒有飆車,警察攔檢時,伊是因為緊張,所以沒有停車云云。經查,證人即值勤警員乙○○到庭證述攔檢被告經過,略謂:伊執行飆車勤務,有著制服,約有十幾部車在光華派出所前加空油,有挑釁警察性質,伊以甲○○為目標,他騎的機車有改裝,並拆下消音器,甲○○時速約
八、九十公里左右,而且逆向、蛇行等語,顯見被告自在光華派出所前加油挑釁伊始,至其在廣西路、民權路口為警攔下查獲時為止,均在證人跟監之下,並無誤認之虞,佐以證人身著制服,要求被告停車,而被告反加速逃竄,顯見確有違規超速情事。至證人 蔡志光 雖證稱:當時有一批飆車族呼嘯而過,伊等騎在後面,伊等時速約四十公里,都騎在慢車道云云,然所述時速四十公里一節,與被告自稱二、三十公里云云,顯不相符,所述自不可採。又被告糾集十餘輛機車,佔
據雙向快慢車道,以高速飆駛,顯已壅塞該處路面,並足使該處人車往來有肇事之危險。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飆車騎士多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一時失慮致罹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惕礪,且有正當職業,業據其於警訊陳明在卷,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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