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吳福生汪德功龔海清 (吳福生等人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正勤里活動中心地下室之建物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犯罪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一付、骰子三粒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參加賭博之共同被告吳福生、汪德功及龔海清等人在警訊自白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侯永慶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賭具之麻將牌一付、骰子三粒及賭資七百六十元扣案足資佐證。又係當場為警查獲之現行犯,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甲○○右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正勤里活動中心之處所,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之建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該活動中心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銀元)壹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屬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宋明中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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