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間結婚,係夫妻關係,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一直未盡妻子之責任,時而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讓原告痛苦不已,嗣更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五年,原告曾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會打伊,伊不願回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卷及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王 林金耳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間結婚,係夫妻關係,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一直未盡妻子之責任,時而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讓原告痛苦不已,嗣更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五年,原告曾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核,且被告陳稱:原告會打伊,伊不願回去,伊同意離婚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林金耳到場證述:被告現與其二女兒同住等語在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五載餘,且自前案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並無正當理由迄未與原告同居,睽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顯有拒絕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足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