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經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固為同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又沒入保證金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盡保證之義務(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均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業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惟受刑人之受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四十之一號三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載述明確,且該判決送往上開送達處所,亦為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於同月八日送達上開處所,為其同居之母親即具保人甲○○收受,亦有執行卷內之送達證書足憑,然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僅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拘提,而未向上開受刑人之
受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四十之一號三樓為拘提,尚難僅憑拘提報告為「行蹤不明」,遽認受刑人已逃匿。
(二)又具保人之住所應同為「高雄市○○區○○路四十之一號三樓」,此有具保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具保之聲請狀載明可按,且向上開地址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為具保人收受,前已述之,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保證金收據所記載之「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因送達不到,該處又無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即認其住居所不明,而予公示送達,其送達自難認係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合法拘提受刑人,復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沒入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式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