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屏簡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新臺幣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