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前,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9日某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向甲○○佯稱:渠是銀行襄理,因其使用櫃員機轉帳1元,以致機器毀壞,故要求其先匯款87,000元,迨櫃員機修繕後會再將款項退還等情,甲○○不疑有他而分別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及4時13分許,先後匯款66,000元及21,000元至乙○○上開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財集團成員隨以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之上開款項。嗣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操作櫃員機之轉帳資料等在卷可憑。又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已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正犯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96年5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員警於96年12月19日下午15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路口將其緝獲到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並非被告自動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排除減刑適用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