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金獅王」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8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路街26號之雜貨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及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僅係一般雜貨店擺設機台供人打玩,情節輕微,獲利微薄,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金獅王」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
2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硬幣共新臺幣1080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31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証,擅自於民國98年8月初起,在高雄市○○路街26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4台,供人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於同年月17日 羅建宏 在場打玩時為警查獲,扣得電子遊戲機4台及機台內硬幣108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訊之自白,(二)羅建宏警訊陳述,(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井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