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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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陳信榮 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與民生西路三巷交岔路口處,因細故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先持不明物品揮打乙○○頭部,而丙○○、丁○○見狀,即由丙○○持水瓢,丁○○則徒手架住甲○○背後,乙○○則持鐵勺共同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頭部頓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甲○○、乙○○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