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為準備程序期日,原告應提出其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止,有依兒童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老人福利法及捐助章程所訂,成立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及老人院之相關證據及收支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