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之綠色藥錠壹拾伍顆(驗餘淨重叁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含對-氯安非他命(PCA)粉紅色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毒偵字第14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方冠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之MDMA17顆(詳100年度青保管字第1051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金億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藥錠17顆;②於101年12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集尿液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服用MDMA一次,經該院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③於102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4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因前開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扣案之綠色藥錠15顆(綠色藥錠15顆檢驗前淨重為4.0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綠色藥錠15顆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總毛重4.05公克,驗餘淨重3.9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7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卷第40頁)。足證扣案之綠色藥錠15顆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綠色藥錠15顆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就被告於前開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為警查扣之粉紅色藥錠2顆(總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亦聲請沒收。然查:被告因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扣案之粉紅色藥錠2顆,經鑑驗結果係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成分,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為憑。「Para-Chloroamphetamine(PCA)」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如係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藥錠2顆部分既未經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不具關聯性,而非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亦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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