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謝慶田 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慶田(下稱謝慶田)起訴主張:徐秀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將寫有「惡鄰」、「自私」、「敗類」、「欺人太甚」、「遭報應」、「惡裂致級」等內容之紙張張貼於謝慶田住處大門旁,嚴重侵害謝慶田之清譽,足貶損其之人格,致其飽受精神上痛苦、感情上傷害、影響健康等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秀珍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秀珍(下稱徐秀珍)則以:伊係謝慶田樓下住戶,兩造長年因房屋整修及漏水糾紛未決,屢經請託,惟謝慶田仍避不處理,伊憤而張貼上開罵人紙張於謝慶田住處,並承認有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徐秀珍應給付謝慶田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謝慶田其餘請求。
㈠謝慶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謝慶田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秀珍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徐秀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徐秀珍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謝慶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慶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徐秀珍是否有不法侵害謝慶田之名譽?
徐秀珍與謝慶田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4樓及5樓之上下樓層住戶,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已有所嫌隙,詎徐秀珍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將寫有「惡鄰」、「自私」、「敗類」、「欺人太甚」、「遭報應」、「惡裂致級」等內容之紙張,張貼在謝慶田上址住處大門旁等情,分據謝慶田及徐秀珍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0號卷第20-23頁),自信屬實。而徐秀珍上開妨害名譽之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謝慶田主張徐秀珍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應堪信為真實。
㈡徐秀珍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始屬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徐秀珍將寫有「惡鄰」、「自私」、「敗類」、「欺人太甚」、「遭報應」、「惡裂致級」之紙張張貼於謝慶田住處門口,客觀上足使謝慶田社會評價因此減損、貶低,依上開規定,謝慶田主張其名譽因徐秀珍所為而受有損害,徐秀珍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謝慶田為臺灣省立臺北師範大學專科學校、國立中興大學企業管理係畢業,業已退休,而徐秀珍係泰北高中肄業,擔任計程車無線電臺接線生,月薪約2萬元,分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73-9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徐秀珍張貼上開紙張之地點係於該址5樓,非該棟公寓住戶往來必經之地等情狀,認謝慶田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謝慶田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徐秀珍確有侵害謝慶田之名譽,謝慶田求徐秀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謝慶田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從而,謝慶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秀珍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徐秀珍應為給付部分,及謝慶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秀珍、謝慶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謝慶田、徐秀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