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小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判決如下:
主文馮小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4年9月10日」更正為「民國104年9月14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小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 柯玉敏 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前無被起訴論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衝動失慮而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61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16號被告馮小燕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小燕因懷疑柯玉敏與其夫 黃世明 有曖昧關係,而對柯玉敏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以肢體碰撞柯玉敏,致柯玉敏失去重心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柯玉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馮小燕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發生如犯罪事│││中之供述│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僅是以肚皮碰撞告訴││││人柯玉敏等語。│├──┼──────────┼────────────┤│㈡│告訴人柯玉敏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偵查中之證述│罪事實。│├──┼──────────┼────────────┤│㈢│證人黃世明於警詢之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述│罪事實。│├──┼──────────┼────────────┤│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證明書│述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馮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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