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迨於101年6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翌日(2日)上午
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0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9194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 鄭宇哲 結文在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改組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則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是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無誤。且本件尚有查獲照片,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證,足徵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殆無疑問。另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字第
56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年6月12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共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7日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0年3月7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然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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