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騫被告吳水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水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騫、吳水生兄弟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6巷底之土地公廟前,因 陳振昇 先前曾毀損吳文騫之車子,三人發生口角衝突,吳文騫與吳水生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長棍及徒手毆打陳振昇,使陳振昇因而受有髖及大腿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振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吳文騫、吳水生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騫、吳水生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吳文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卷第35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高嘉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2129號卷第9至13頁、第54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2月
2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129號卷第68至72頁、第80至8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103年7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持長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髖及大腿損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2129號卷第84頁),原審誤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8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將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同年月23日因其他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歸咎於被告2人之行為所致,其認定顯有不當;另查,告訴人就本案已與被告吳文騫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吳文騫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卷第7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吳文騫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之告訴人傷勢有誤,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2人迄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為髖及大腿損傷,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吳文騫達成和解,被告吳文騫、吳水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可見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髖及大腿損傷,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長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2人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水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