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67、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5、16、1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被告李俊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另(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01室,遭警方在該地點查緝毒品案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而發現上情。(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處駭客網咖店,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柳州街口,為警查緝通緝案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緯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08/27及2015/09/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一)(二)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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