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勝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巫勝昌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⑵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⑶再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⑷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⑸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⑶⑷⑸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
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344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事後已獲被害人 謝正義 原諒,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被告巫勝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勝昌前於民國101年間,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㈡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又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7日20時12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便利商店榮和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小籠湯包1盒(價值新臺幣49元)、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長謝正義盤點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勝昌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謝正義警詢時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