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24號聲明人乙○○
59弄衖14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有明文規定。且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5月28日死亡,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惟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其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定期存單及遺產清冊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