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豐原市○○段(下同)五二之一至五二之十八既能分割,應已非法定空地。因建築基地空地之分割,以超出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之部分始得分割,故由六四之一二三九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而出之空地,必非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次依同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六四之一二三九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與係爭拍定之土地中間,尚隔著五二之五及五二之十地號兩筆土地,根本未曾連接,亦不可能為六四之一二三九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相對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一○六八六四七○○號函,將不可能為法定空地之土地指為法定空地並補行套繪,對外已經產生法律效力,使系爭土地確定為法定空地,而無法處分,已侵害到拍定人之權利,尚難謂非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核發六四年建都營字第一二三九號建築執照,其建築基地為豐原市○○段四六一之一號,已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建築完成後,分割為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三○至四六一之四七等地號土地,其在分割時,依法應檢附合法空地證明文件。因此,豐原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分割時,如未要求辦理分割之人檢附相對人核發之空地證明,即有違法失職之嫌。而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辦理分割合法,則其應有合法空地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為一般空地而非法定空地。又六四年建都營字第一二三九號建築執照之空地,予以分割之後,其建築物基地所在之空地,尚符合法定空地之要求,故系爭抗告人所拍定之土地,亦不可能為法定空地,則相對人仍指為係法定空地且進行套繪,應為違法。且抗告人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依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有法定空地之事實,更何況在相對人之使用分區或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皆未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此自含產生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一般空地之信賴。相對人之行為已使人民之信賴受到侵害,如因此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末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則即使本件如原審所認無行政處分存在,但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而臺中縣政府竟仍指為法定空地並進行套繪,應為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得提出行政訴訟,應無疑義。而原審未闡明抗告人是否另行變更提出其他行政訴訟,即率予駁回,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本旨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監察院陳情,指稱其買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二之六、五二之七地號土地,經相對人指為法定空地,不得申請建築,損及其權益,請調查相對人有無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相對人查處逕復,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九一○六八六四七○○號予以函復。惟查該復函係就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函復就臺中縣豐原市○○段五二之六、五二之七地據土地指為法定空地並補行套繪所據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無所指之行政處分存在,其起訴顯非合法,乃予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所發系爭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九一○六八六四七○○號復函係其就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尚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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