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應訊時,雖承認被查扣之正本合約書確未貼印花,願意補繳印花稅並接受處罰,但同時亦答覆,因於八十九年三月開始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故不確定上訴人有否繳納印花稅。訊畢,返回上訴人處所,即查悉系爭合約書副本已貼有印花,乃於次日主動持同部分副本向被上訴人表示副本於應訊製作筆錄前業已貼花。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及調查局南機組報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通知應訊,但未囑調合約書,經作成調查筆錄並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示合約書副本供核。詎於次日接獲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林茂森 告知勿庸提示該等合約書而作罷。然被上訴人有責令上訴人於訊問製作筆錄時,應提示合約書副本之責任,而未囑提示,是上訴人於事後主動為補救措施,難謂違反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八三四○二號函釋意旨。且按之實務,合約書雖未載明上訴人執有副本,而上訴人為業務上需要,非不能洽契約相對人加製副本供用,被上訴人徒憑合約書之記載及未經查證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所提示之副本為非真實,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如何不當,及對於事實審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為爭執,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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