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羅雅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70元,及其中新臺幣57,463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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