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6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9,895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