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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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69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張緯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陳盈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盈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盈蓁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惟陳盈蓁並未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97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嗣陳盈蓁於97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陳盈蓁之繼承人,被告自應於繼承陳盈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盈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971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承認本金,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等情,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可佐,惟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3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06年12月3日起算。
五、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