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原告 陳新偉

被告 徐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2樓3D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已收押租金14,000元,被告自110年8月4日至110年12月3日間,均未繳納租金,110年12月4日後又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日,被告共積欠14個月的租金及不當得利,共98,000元。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共使用1,765.2度電,兩造約定每度電7元,共12,356元,從而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不當得利、電費共計110,35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電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租金14,000元,經其自陳在卷,故110,356元再抵充押租金1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電費為96,35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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