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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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原告錦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秀
被告 彭梓翔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原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變更為錦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同意變更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本件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對面時,碰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為用新臺幣(下同)195,880元。另原告係承攬工程包含運費,除了載運工具外,需載工人至現場施作,而系爭車輛為原告營運貨車,因受損到目前無法營運,以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所開立發票金額合計營業額為154,403元,原告每月營運損失約為50,000元計算,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需要40個工作天,則原告自111年2月至111年7月共6個月之營運損失為300,000元;又原告每月須繳納系爭車輛貸款7,752元,原告繳了7個月的貸款卻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賺錢,因此損失54,264元(7,752元×7個月=54,264元),爰依法求償維修費、營業損失及貸款損失合計550,144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5,880元部分,含工資烤漆46,600元及零件149,280元,零件折舊後為14,928元,加計工資烤漆46,600元,修復費用為61,528元應屬有據,其餘費用與本次事故完全無關,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所提出的統一發票記載的品名都是貨物金額,並無貨運的營業收入,且所提貨車出車表並不實際載明運費為多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意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4日1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對面時,碰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筆錄、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2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012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至105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ALJ-9126號,沿新庄街往台3線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我一個恍神不慎碰撞到右側路旁停放之小貨車,當下我一時緊張不知所措,然後又是凌晨2點鐘路旁沒有發現目擊民眾,我當下反應就是直接往田寮村方向駛離,可是路途中我越想不對,就立刻至本所投案並坦承當時事發經過情形,我知道錯了,所有賠償我都全權負責,當時路況清楚、天候下雨、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95,88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251,600元(含工資80,900元、烤漆31,900元及零件138,800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有13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8,8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880元(138,800×10%=13,880);另關於工資、烤漆等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560元(計算式:13,880+80,900+31,900=140,5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00,000元,並提統一發票及出車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營運車輛,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原告承攬工程之材料費用及工資,顯非運送報酬,尚難僅以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之營業額計算每月營業額,而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營運之損失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即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又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車輛車損導致無法繼續承攬工程而受損失之相關證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0元部分,舉證不足,應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所提之車貸繳款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該等費用,然尚不能證明該費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且其間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有7個月的車貸損失54,264元部分,自屬無可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6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