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鏡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沈鏡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八路與高鐵東一路附近,見 林君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丟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其不知情友人 簡慶鴻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該車上,藉此躲避員警查緝。 嗣林君旭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8月5日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因另案通緝查獲沈鏡明,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外見該機車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無車牌之上開車輛(車身、鑰匙已發還林君旭)。案經林君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0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旭於警詢中之證述(50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50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沈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得時間非短,且所竊得之機車車身雖已由告訴人領回,但該機車之車牌業已遺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509號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物未據扣案亦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但上開車牌可依法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鑰匙,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50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509號偵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