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8738元,及其中29萬5957元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738元,及其中29萬5957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30萬8738元
,及其中29萬5957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