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鄧英才
相對人 楊候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356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五○三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應先
徵收訴訟費用,因相對人即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
庭合議庭於110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之訴,經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逾『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五○三室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玖佰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2,54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一審確定部分之97%,即相對人應負擔2,464元(計算式:2,540元×97%=2,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76元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用
3,810元
因被告即相對人聲請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7%,即相對人應負擔3,810元(計算式:3,810元×97%=3,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14元由聲請人負擔。
合計
6,350元
⒈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為190元(計算式:76元+114元=190元),惟其前已預繳2,540元,故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另其溢繳之2,350元(計算式:2,540元-190元=2,35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⒉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為6,160元(計算式:2,464元+3,696元=6,160元),其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10元,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費用額為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