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洪照成 (已成年,涉犯竊盜部分因為前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甲○○騎乘機車附載洪照成抵達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後方之防火巷內,再推由洪照成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公物即白鐵水溝蓋3塊(總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2人又合力將竊得之水溝蓋搬運上前開機車以四處尋找買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2人騎乘載運有竊得水溝蓋之前開機車○○○鄉○○路與復興路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洪照成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洪照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總值約6,000元,數額尚非甚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