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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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補充:「甲○○則分工在旁搬取 郭哲良 卸下來之鋁條,並與郭哲良共同用手將上開鋁條搬至機車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哲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鋁條(共重11公斤)以變賣獲利,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鋁條,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另案被告郭哲良持以行竊之一字型板手1支,業已丟棄,已無法尋獲,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郭哲良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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