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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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淨重10.5公克,空包裝重3.4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淨重10.5公克,空包裝重3.4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並於93年8月8日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完畢。詎甲○○仍未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1、
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1)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8日22時起,至同年12月14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2)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4日21時30分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淨重10.5公克,空包裝重3.42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所扣得之粉末12包(淨重10.5公克,空包裝重3.42公克),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956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用之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上開扣案海洛因12包及粉末及包裝袋無從完全剝離,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