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7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94年4月21日之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依約清償借款,對於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深感不服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凃光聰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25 號裁定(94.10.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1183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