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改造90手槍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於高雄市○○○路某飯店內,自綽號「信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子彈18顆後,即加以持有,並將之置於高雄市○○區○○○路88之1號7樓之4其友人住處。迄至93年9月10日下午9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子彈18顆(另所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涉強盜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其持有之改造90手槍子彈18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30191237號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惟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與與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即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危害社會之安全,然其持有之時間非長,且數量尚非鉅大,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18顆,其中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6顆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取樣試射後已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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