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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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827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甲○○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反訴關於履行同居部分為非財產訴訟,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反訴關於生活費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參佰參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故上訴費共計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