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154號、94年度偵字第10279號、1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破壞剪壹支及手套捌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止,或夥同 張偉鴻 、或夥同張偉鴻、 李松 吉,或夥同張偉鴻、 陳明 註,或夥同 陳明註 、 李松吉 ,或夥同張偉鴻、李松吉、陳明註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徒手,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油壓剪、螺縣起子、破壞剪之工具,竊取甲○○等人之財物(犯罪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甲○○之水車葉子扳2件後,為 張明輝 、 張文選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供行竊用之扳手2支。又其於行竊附表編號2至6之財物後,經警過濾失竊地點附近之錄影帶,發現有1部ZR-3596號小客車(係丁○○等人租來供作交通工具)甚為可疑,循線追查,於94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查得該小客車,並因而查獲丁○○等人共同竊盜之情;又丁○○及張偉鴻共同竊得附表編號7辛○○之財物後,2人共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高雄 縣阿 蓮鄉中路村往新園村途中,為警攔查而查獲,並自2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等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1元硬幣610枚(已先行發還被害人辛○○)及其等供行竊用之破壞剪1支、手套8雙,及非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7支、小電筒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被告丁○○連續行竊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檢查官偵查、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乙○○、庚○○、己○○、丙○○、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共犯李松吉、陳明註、張偉鴻等人於警詢時供述犯案之情節相符,並復經證人張明輝、張文選於警詢時證述時發現被告丁○○行竊之情形綦詳,且有被害人甲○○、庚○○、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被害人刑事案件報案單、照片、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之工具扳手2支、破壞剪1支、手套8雙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扳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剪等,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因是日下午6時已屬夜間,有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考,應係犯同條項第1、2、3、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携帶兇器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3、5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以上携帶兇器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各罪,與張偉鴻、李松吉、陳明註中之1人,2人或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之事實起訴,惟因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欲不勞而獲,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破壞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扳手2支、破壞剪1支、手套8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六角扳手7支、小手電筒2支,據被告及共犯張偉鴻供稱係其等共有,供修理機車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6被告供行竊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等物,因未扣案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亦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案由:竊盜被告: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人│被害人│所得財物│├──┼────┼────┼───────┼───┼───┼────┤│1│93年12月│高雄縣彌│由丁○○持客觀│丁○○│甲○○│ 葉子板 2│││3日晚間│陀鄉 南泰 │上足以供兇器使│││件│││10時30分│路山頂段│用之扳手2支,││││││許│地號984│將甲○○所有之│││││││號甲○○│水車零件的螺絲│││││││所有之魚│打開後竊盜│││││││池旁│││││├──┼────┼────┼───────┼───┼───┼────┤│2│94年3月4│高雄縣岡│由張偉鴻持客觀│張偉鴻│戊○○│新台幣(│││日下午6│山鎮大莊│上足以供兇器使│丁○○││下同)│││時許│里大莊路│用之油壓剪,破│李松吉││3,800元││││134號│壞該處鐵竊,侵││││││││入該處,再夥同││││││││丁○○進入該處││││││││竊取,並由李松││││││││吉在門外把風││││├──┼────┼────┼───────┼───┼───┼────┤│3│94年3月1│高雄縣岡│由張偉鴻持客觀│張偉鴻│乙○○│2萬元│││4日下午1│山鎮大莊│上足以供兇器使│丁○○│││││時20分許│路341號│用之油壓剪,破│陳明註│││││││壞該處鐵竊,侵││││││││入該處,再夥同││││││││丁○○進入該處││││││││竊取,並由陳明││││││││註在門外把風││││├──┼────┼────┼───────┼───┼───┼────┤│4│94年3月1│高雄縣岡│李松吉、丁○○│李松吉│庚○○│500元及│││7日下午4│山鎮大莊│、陳明註侵入該│丁○○││電風扇、│││時10分許│路217巷│處竊盜│陳明註││開飲機、││││34號││││電視機各││││││││1台│├──┼────┼────┼───────┼───┼───┼────┤│5│94年3月1│高雄縣岡│由張偉鴻持客觀│張偉鴻│己○○│手錶1只│││7日下午5│山鎮大莊│上足以供兇器使│丁○○│││││時30分許│路217巷│用之油壓剪破壞│李松吉││││││26號│窗戶,夥同 孫智 │陳明註│││││││勇進入該處竊盜││││││││,並由李松吉、││││││││陳明註在該處所││││││││外把風││││├──┼────┼────┼───────┼───┼───┼────┤│6│94年3月1│高雄縣彌│由李松吉持客觀│李松吉│丙○○│長壽牌香│││8日凌晨4│陀鄉南寮│上足以供兇器使│張偉鴻││煙35條、│││時40分許│村南寮路│用之螺絲起子撬│陳明註││藍星、峰││││中山巷1-│開該處大門,再│丁○○││、七星牌││││1號「祥│夥同張偉鴻、陳│││香煙各5││││客商號」│明註、丁○○進│││條、555│││││入該處竊盜│││、百樂門││││││││、萬寶路││││││││牌香煙各││││││││3條、馬││││││││ 諦氏 威士││││││││忌6瓶、││││││││金門高梁││││││││酒9瓶、││││││││八八坑道││││││││、 威雀綠 ││││││││酒各5瓶││││││││、茅台酒││││││││3瓶、雙││││││││鷹、法倫││││││││多、桃花││││││││清酒各2││││││││瓶│├──┼────┼────┼───────┼───┼───┼────┤│7│94年3月2│高雄縣阿│由張偉鴻持客觀│張偉鴻│辛○○│MOTORORA│││4日下午2│蓮鄉 石安 │上足以供兇器使│丁○○││牌行動電│││時許│村石安21│用之破壞剪,破│││話1支、1││││1之56號│壞該處鐵窗後,│││元硬幣│││││與丁○○侵入該│││610枚│││││處竊盜,張偉鴻││││││││負責搜刮1樓財││││││││物,丁○○負責││││││││搜刮2樓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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