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原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高金印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及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1(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及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及戊○○共同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丁○○及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丙○○、丁○○及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及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元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丁○○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丁○○及戊○○三人部分:
⒈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三之五六及同段四四三之五七地號二筆土地為屏東
市所有,被告丙○○、丁○○及戊○○前曾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其上並有其等共同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編號屏東市信和里忠信二三號之部分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造及鐵架造平方(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之豬舍(面積五平方公尺)坐落其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月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九元計算,以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應付租金四千九百十四元。惟因被告丙○○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之一部分即附圖所示四四三之五七地號上編號B部分之鐵架造平房(面積十平方公尺)尚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而附圖所示四四三之五六編號A部分之空地(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亦為被告丙○○三人無權占用,因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所受利益之標準,併向被告丙○○三人請求使用補償金每月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以六個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七千六百十四元,與上開租金同時收取。
⒉詎被告丙○○三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
而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丙○○等三人尚積欠租金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違約金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共計一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未為清償;又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被告丙○○三人就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之占用亦屬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亦尚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共計三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另就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則尚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七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及遲延利息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共計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亦即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丙○○三人總計尚有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未為清償。
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三人給付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丙○○、丁○○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1(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其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乙○○部分: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為屏東市所有,其上有建物即門牌編號屏東市新振巷三五號房屋坐落其上,由被告乙○○持續使用中。被告乙○○未經允許,無權占用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所受利益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共計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坐落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及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被告丙○○三人繼承取得,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目前還有承租,被告丙○○並未使用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土地等語置辯;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曾於準備期日抗辯: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已消滅,希望與原告協調改由其個人承租等語;被告丁○○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然曾於準備期日以: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伊亦不願再承租等語置辯,被告丙○○三人並於本院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及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及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為屏東
市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張為證(參本院卷㈠第一○三至一○五頁)。㈡坐落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及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已興建四
、五十年,為被告丙○○及丁○○、戊○○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並分管使用,為被告丙○○等三人所自陳(參本院卷㈠第五五及一七三頁、卷㈡第五頁)。㈢坐落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由被告乙○○占有使用,惟目前並無人
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㈠第一三○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現場勘驗,有堪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
五、就被告丙○○等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及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丙○○等三人共同承租,租賃期間
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依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分二期繳納,即每期應繳租金四千九百十四元又逾期繳納租金在三個月以上者,依積欠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因被告丙○○三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未辦理續租,該租賃契約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公告地價表影本及屏東市公有土地租金征收底冊暨收入繳款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㈡第二七頁;第一三至一八頁及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二七頁),堪認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租賃關係現仍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尚積欠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4,914×3=14,742)及違約金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共計一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應堪予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丙○○三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即屬無法律上權源,又系爭建物為被告丙○○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即屬有據。查被告丙○○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係位於屏東市○○路上,周圍為住家,距屏東火車站約六公里路程,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部分已相當老舊,現主要作為堆放物品、廁所及廢棄豬舍使用等情狀,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五及一○八頁),本院審酌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佐(參卷㈡第十三至十八頁),及上開土地基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況、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丙○○三人占有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尚屬為適當,從而,被告丙○○三人占有上開土地,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各期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為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182×1800×3%×(3+1/3)=32760〕,及二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三萬五千零九十四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三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除占用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外
,尚有部分占有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十平方公尺,且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被告丙○○雖辯稱此係原告辦理土地分割所致該建物小部分占用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非可歸責被告丙○○三人云云。惟查被告丙○○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到場勘驗,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而此部分之占有亦非前開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所及,而無合法使用權源,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丙○○三人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及使用情況與上開系爭四四三之五七地號土地大致相同,堪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適當。從而,就被告丙○○三人共同占有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各期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為二千六百十元〔10×1800×3%×(4+10/12)=2610〕,及二百八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二千八百九十元。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除上開如除圖所示編號B部分外,其餘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空地亦為被告丙○○三人所共同使用,作為堆放雜物及種植農作物之用,惟被告丙○○三人所否認,辯稱並未占用該部分等語,則就此部分無權占用之權利發生事實,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之空地上雜草叢生,僅有一角落種植少許蔬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又原告雖提出照片一張(參本院卷㈠第一一○頁下方)為證,惟並不足以即認上開蔬菜為被告丙○○三人所種稙及其他空地為其等所持續使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亦有被告丙○○三人無權占用,而請求其等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三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四四三
之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系爭四四三之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被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其中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三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三人連帶給付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三人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乙○○占有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允許,無權占用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且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雖據其提出屏東市公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征收底冊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㈠第一三○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惟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亦據前述,則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是否仍繼續使用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則應由原告就此占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證,則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丙○○三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就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悠關被告丙○○三人權益至鉅,且其執行具有不可回復性,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丙○○三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表一:
┌──────────┬───────┬─────────┬─────────┬───────┐│期間(民國)│積欠金額(新臺│計息期間(民國)│利息計算式│利息(新臺幣)│││幣)││││├──────────┼───────┼─────────┼─────────┼───────┤│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四千九百十四元│九十年七月一日至│4914×5%×1035/365│六百九十七元││同年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4914×5%×851/365│五百七十三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4914×5%×670/365│四百五十一元││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4914×5%×486/365│三百二十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4914×5%×305/365│二百零五元││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4914×5%×121/365│八十一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三千二百七十六│││││同年四月三十日│元││││├──────────┼───────┼─────────┼─────────┼───────┤│合計│三萬二千七百六│││二千三百三十四│││十元│││元│└──────────┴───────┴─────────┴─────────┴───────┘附表二:
┌──────────┬───────┬─────────┬─────────┬───────┐│期間(民國)│積欠金額(新臺│計息期間(民國)│利息計算式│利息(新臺幣)│││幣)││││├──────────┼───────┼─────────┼─────────┼───────┤│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二百七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270×5%×1581/365│五十八元││同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270×5%×1400/365│五十元││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右│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270×5%×1216/365│四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右│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270×5%×1035/365│三十八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270×5%×851/365│三十一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270×5%×670/365│二十五元││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270×5%×486/365│十八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270×5%×305/365│十一元││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270×5%×121/365│四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八十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合計│二千六百十元││二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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