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甲○○(傷害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COCOPUB飲酒作樂,因不滿丙○○強迫該店服務生乙○○喝酒,乙○○乃向丁○○哭訴,而丁○○對乙○○頗有好感,聽聞乙○○哭訴後,至表憤怒,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乃與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趨前至丙○○酒桌前,擬徒手痛毆丙○○,因對方人數較多,雙方發生衝突,在衝突過程中,甲○○因其個人身上藏放有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巴西製九二手槍各一把,當時丁○○尚不知其身上藏放槍枝,其乃自行變更徒手傷害改為持槍傷害之意思,在並未告知丁○○之情況下,即以前開黑星手槍朝天花板連開二槍後,隨即朝丙○○腹部射擊二槍,致丙○○左腹部受有槍傷後,丁○○見丙○○受傷後與甲○○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遭槍擊之情節相符合,且經證人 林慧雯 、 蘇文守 於警、偵訊中與證人 蔡家盛 、 高樹森 、 黃筱茵 、 許建宏 於警訊證述雙方衝突中,丙○○有遭人槍擊等情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對乙○○有意思,因乙○○遭丙○○灌酒,所以要教訓丙○○,後因對方很多人,而已有衝突,伊才開槍,當時丁○○不知 伊有 帶槍等情明確,而告訴人丙○○因此左腹部受有槍傷之事實,並有警卷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該院(八八)高總醫行字第二四二二號函覆之病歷資料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甲○○既有傷害之意思,於行為過程中,雖甲○○以己之意持槍傷人,其傷害過程雖與被告所認知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尚未超出被告與甲○○傷害丙○○之計畫範圍,仍應就其傷害結果共負刑責,因此其與甲○○就傷害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本件之槍彈係共同被告甲○○所持有,被告並不知情,而甲○○係以己意而持槍射擊丙○○等情,已據共同被告甲○○指證甚詳(其理由詳後),且被告與告訴人丙○○並無深仇大恨,當無置之於死之必要,其行為應僅有傷害之意思,惟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改依普通傷害罪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於上開COCOPUB共同持有
槍彈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因認其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持有槍彈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及證人蔡
家盛於警訊中陳稱:案發當時曾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各持一把手槍等語為據,然此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與他人有過節,所以身上隨時帶有兩把手槍,放在褲縫及口袋,丁○○不知道我有帶槍,當時乙○○來坐我們這桌,跟丁○○說那桌客人灌他酒,因丁○○對乙○○有意思,所以說要教訓那桌客人,乙○○便拿酒瓶要去找那個客人,丁○○也跟上去,我問他們情況如何,他們說對方有很多人,我們只有二個人,我就拿槍敲站在我前面那個人的頭,他們可能沒看到我拿槍,還是拿椅子要打我,我才對空鳴槍,但他們還是要打我,我才拿槍朝丙○○的腳部射擊,可能誤傷腹部,過程中我總共開了四槍,當時丁○○手上沒有拿東西,丁○○並不知道我有帶槍,還怪我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而現場所遺留之四顆彈殼均屬七點六二厘米口徑之子彈,且均為同一把手槍所擊發之事實,有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五六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甲○○所持有之巴西製九二手槍,其口徑為九厘米,此有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0四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現場所遺留之四顆彈殼均係中共制黑星手槍所擊發,益證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過程中我總共開了四槍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及證人蘇文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未看清丁○○手中所持為何物,亦不確定丁○○究有無持槍等語,其二人係直接面對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而證人乙○○當時係在櫃臺,而證人蔡家盛係在隔壁桌等情,業經其二人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則證人乙○○、蔡家盛二人距離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均較告訴人丙○○、證人蘇文守二人為遠,竟能清楚確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各持一把手槍,顯與常理有違。又證人乙○○於警訊中更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各開二槍(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惟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現場所遺留之四顆彈殼均係七點六二厘米口徑之子彈,且均係同一把手槍所擊發,是證人乙○○之證詞顯與前開鑑定報告不符,而有瑕疵,而難遽採以認定被告丁○○亦持有手槍犯案。綜上所述,自不能僅以證人乙○○、蔡家盛二人有瑕疵之證詞,遽認其有上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