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八一三之一一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一三三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於民國九十年間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惟暫借用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現依法終止委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自行出資於九十年間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非原告出資購買,自亦無受原告委託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經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中,依被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參與投標並得標買受後,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閱明無訛。
㈡系爭房地之參與投標過程,係委託訴外人甲○○協助辦理。
四、原告主張其係其出資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並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現依法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爭點如下:㈠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為何?㈡如係原告出資買受,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係由其出資購買,參與投標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及其餘買賣
價金雖係分別自其父即訴外人 謝勝雄 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及其母即被告於聯信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郵局大埔支局之存款帳戶內領出,然該金額係原告自七十七年起由訴外人謝勝雄以提款卡自原告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帳戶中按月提領一至三萬元再自行存入其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另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原告又將從事藥劑師所得薪資按月以三至四萬元不等存入被告於聯信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郵局大埔支局開立之帳戶內,由其等代原告保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謝勝雄到庭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經營食品材料行,平常生活費均賴營業之盈餘,原告薪水不多,均供自己生活之用,其與被告並未向原告或其他子女拿錢花用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而原告自陳其薪資由起初一萬多元至現在三至四萬元不等,又於本院另案離婚訴訟中亦自陳八十二年結婚後,八十七年間即返回娘家(即被告家中)居住,端賴娘家供給其及子女生活費用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堪認原告父母即被告及證人謝勝雄於原告生活上曾給予諸多協助,證人謝勝雄之證述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相關行庫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謝勝雄之上開存款帳戶明細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轉存期間、每次轉存金額之出處及數額為何,僅泛言該等帳戶內金額均為其所有,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並不明確而不足採。而其雖提出自身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聯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褶封面影本三張,惟並未釋明此與其主張有何證據關連性;另據原告所稱前開轉存金額均係小額提領後再行寄存其父及被告名下存款帳戶,惟依其所提出被告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存款明細影本,其存款明細內容中多為「補息運轉」,及零星之現金存入,並無原告所稱按月有三至四萬元不等之現金入帳,核與原告主張並不相符;至原告雖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張,然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又其自八十七年間即返回娘家即被告家中居住,是縱如原告所稱有代為繳納房屋稅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有何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法拍屋之廣告單上看到後,請被告委託訴外人
甲○○代為投標,並給付十萬元作為報酬,投標保證金為一百萬元、署名謝勝雄,由原告之父即謝勝雄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開立之帳戶中領出,而總價金四百二十一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係伊看到經法院查封,始委託訴外人甲○○代為投標,伊僅給付甲○○三萬多元,且投標保證金為七十六萬元,拍定金額為四百十萬元,非如原告所言等語。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之前從事法拍資訊,被告來找伊,說要委託代標某房屋,投標時被告也有來,並提出面額七十六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支票為投標保證金,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四百十萬元,被告給付伊三萬六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並與兩造進行隔離訊問,所證應堪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號執行卷宗,依卷附投標保證金專用袋及拍定金額等資料核與被告及證人甲○○證述互核相符,而與原告主張明顯有異,此外,被告並提出其支付拍定價金之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買受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綜合上述,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出資拍定買受,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買受並暫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進而主張依法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