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蔡健銘
上列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 柯郭軟 之訴駁回。
原告承受訴訟聲明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被告,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
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
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
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
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
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之對象已
死亡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
法,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1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柯郭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31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
被告柯郭軟業於92年2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戶籍謄本1份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
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且無從命其補正,就此部分,應裁定
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柯郭軟之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雖於106年3月15日、16日具狀聲明被告柯郭軟業已死
亡,應由其繼承人 柯玉美 、 柯金城 、 柯金吉 承受訴訟,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聲明,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
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
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柯郭軟應有部分1/6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
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可證,堪認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柯郭軟死亡後,迄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登記,依上
開說明,原告尚不得逕訴請分割共有物,是本院乃於106年
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應補正由柯郭軟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始符規定,有本院是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可證。惟原告於106年3
月15日、16日具狀聲明由柯郭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外,是否
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明,自難認原告之聲明
為合法,原告應補正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含柯郭軟之繼
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柯郭軟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始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