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李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
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而被告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213,363元,及其中本金198,950元、利息
14,413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