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戴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上海
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受讓
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等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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