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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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陳昭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借款債務,該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
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業經以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址,經聲請
人向該址寄送之函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憑,是相
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