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朱美玉
       朱新輝
       黃朱蓮葉
       徐孟慈
相 對 人  孫素美
       朱正旭
       朱薇樺
       朱慶文
      趙 朱蓮枝
       朱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
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末按,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就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 朱吳彩櫻 所遺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並聲請調解,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本件遺產
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依家事事件法法第70條第2款、第
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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