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陳永昇
陳永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鐵
被 告 楊景昌
楊景惠
楊家驊
楊文豐
楊文榮
楊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三四○之一㈠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將前項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惠、楊家驊、楊文豐、楊文榮、楊素敏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共有
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楊景昌應將坐落原告所有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0-1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元。嗣追加楊景
惠、楊家驊、楊文豐、楊文榮、楊素敏,並將訴之聲明更正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40-1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
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將系爭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9元。關於原告追加楊景惠、楊家驊、楊文豐、楊文榮、楊
素敏為被告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而原告變更請求
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
訴之聲明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
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予允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1月1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340-1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87年2月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磚造平房,無權占
有系爭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0-1⑴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磚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34
0-1地號土地,因而受有依系爭34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
2日起至將系爭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每月29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楊景昌則以:對於因繼承取得系爭磚造平房所有權及占
用系爭340-1地號土地均不爭執;惟系爭磚造平房乃原告於
50年前同意訴外人 楊復成 即被告父親興建;50年來亦未曾請
求被告拆除;且占用系爭340-1地號土地之面積很小,如僅
為10公尺拆除一面牆,恐致系爭磚造平房全部塌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於87年1月1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340-1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87年2月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磚造平房
,占有系爭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0-1⑴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2紙、系爭340-1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年
課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1紙、戶籍謄本9紙、本院簡易
庭查詢表1紙、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22、37、45至53、61、75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復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至69、77頁);被告楊景昌亦就系爭磚造平房為其因
繼承取得所有權,且系爭磚造平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40-1
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被告楊
文豐、楊文榮、楊素敏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另被告楊家驊、楊景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340-1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其占用系爭340-1地號土地等節既均無
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340-
1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楊景昌
雖抗辯:系爭磚造平房乃原告於50年前同意楊復成興建云云
,惟被告楊景昌自承:就原告同意乙節沒有證據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楊景昌既未就原告同意楊復成興
建系爭磚造平房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對被告楊景昌有利之認定,是系爭磚造平房已無權占用系
爭340-1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原告50年來未曾請求被告拆除云云,則參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情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知悉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僅空
言主張原告50年來未曾請求被告拆除云云,則其抗辯因原告
50年未請求拆屋還地而無庸除去地上物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磚造平房占用系爭340-1地號土地之面積
很小,如拆除一面牆,恐致系爭磚造平房全部塌陷云云,然
本件被告既自承占用之地上物為磚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系爭磚造平房結構應有相當之強度及耐用度,縱使系
爭磚造平房占用系爭340-1地號土地之部分遭除去,而須將
整面牆壁拆除,然原告僅須重新興建牆壁即可,不致影響結
構安全。基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致系爭磚造平
房倒塌云云,仍不足採。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340-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0-1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
地,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得否就系爭340-1地號土地
遭占用部分達成買賣之合意,此僅能由兩造自行協議決定,
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他
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40-1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
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
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340-1地號土地共250平方公尺,被告占用10平
方公尺,系爭340-1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九如鄉,雖與屏東
市相鄰,然附近商業活動不興盛,而被告就系爭340-1地號
土地亦非為營利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340-1地號土地所在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340-1地號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按系爭340-1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0元依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為29元(計
算式:700×5%÷12=2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日起
至將系爭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以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3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0-1⑴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磚造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暨自106年2月2日起至將系爭磚造平房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訴訟費用為6,40
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4,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