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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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張宏文
被 告 洪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70號前時,竟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車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支出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900元(含零件3,100元、工資800元),
又原告就須進行訴訟程序之麻煩,請求被告賠償6,1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
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計算式:
3,900+6,100=10,000】。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逆向行車而撞擊系爭小客車,並使原告支出系爭小客車之
修復費用3,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詳本院
卷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13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718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26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是被告逆向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系爭小客車
,進而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
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
賠付修復費用3,900元(含零件3,100元、工資800元),
為原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揭估價單附卷
足證(詳本院卷第4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0年1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
頁),計算至105年7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
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517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100÷(5+1)=5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8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
修復費用共計為1,317元【計算式:517+800=1,317】
,堪認有據。
㈢原告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進行訴訟程序之麻煩,請求被
告為非財產上之賠償云云。惟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法
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駕駛行為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
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原告亦未主張或舉出其人格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具體事證,
自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