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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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蕭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具狀以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
國102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5年5月3日
經裁定不予免責,而原告為其債權銀行之一,應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逕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
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書狀稱伊經彰化地院於102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復於105年5月3日裁定不予免責,而原告為其債權銀
行之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逕向法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提出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取得已編造並確定之債權表,得
作為執行名義之依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